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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名称: 平政发【2009】6号--关于印发《平山区定期抚恤定期补助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主题分类: 政府文件
发布日期: 2010-08-31 成文日期: 2010-0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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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政发【2009】6号--关于印发《平山区定期抚恤定期补助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0-08-31 00:00:00 【字体:


镇、各办事处、区相关部门:

根据上级要求,为做好我区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经研究同意,特制定《平山区定期抚恤定期补助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九年五月二日

平山区定期抚恤定期补助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定期抚恤定期补助的优抚对象医疗待遇,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省、市《关于定期抚恤定期补助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期抚恤定期补助的优抚对象,是指具有本辖区城乡居民户籍的且在本行政区域内领取定期抚恤金或者定期定量补助的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以上人员统称优抚对象。

第三条  优抚对象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医疗保障待遇。保证优抚对象现有医疗待遇不低于以前标准。

第四条 优抚对象按照属地原则相应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第五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同步参加大额医疗保险。有工作单位的,其单位缴费部分和个人缴费部分由所在单位缴纳并按统筹地区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设立个人账户。无工作单位或者所在单位依法破产或经市级审核确定为特困企业的,由区民政部门按统筹地区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统一办理参保缴费手续,并按统筹地区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设立个人账户,其所需费用由同级民政部门核定,财政部门拨付。

第六条  城镇有工作单位的优抚对象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同步参加大额医疗保险。按照有关规定缴纳,个人缴费部分,由个人承担,并按统筹地区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设立个人账户。无工作单位或者所在单位依法破产或经市级审核确定为特困企业的,由区民政部门按社保根据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核定的基数缴费,统一办理参保手续,并设立个人账户,所需经费由同级民政部门核定,财政部门拨付。

第七条  城镇无工作单位的其他优抚对象,全部纳入城镇居民医疗保险,个人缴费有困难的由民政部门拨付。住院自费部分由民政部门按60%补助。

第八条  农村的重点优抚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个人所缴纳的投保费用由民政部门承担。住院按比例报销,剩余个人承担部分由民政部门按60%补助。

第九条  国家保障一至六级残疾军人享受公费医疗。一至六级残疾军人住院医疗费在医保统筹封顶线以内的,先按医保规定报销,剩余部分按民政部门规定报销。民政部门负责报销的部分包括符合医保报销规定的自付部分。委托定点医疗机构结算。一至六级残疾军人住院时需用丙类自费项目的要单独交费;住院床位费严格按照《本溪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执行,如选择高标准住房,其超出规定的费用自理。

第十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所发生的医保定点医院的门诊医疗费中门诊特殊疾病由民政部门审核后全额报销。门诊其他疾病就诊费用自理。其他重点优抚对象每年给予门诊补助不低于800元,门诊药费自理。

第十一条  享受定期抚恤和定期补助的重点优抚对象,因患重大疾病住院,除按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外,生活确实有困难,无力支付自己承担的医疗费用,经个人申请民政局审核同意后,可给予一次性救助1000-5000元。

第十二条  具有双重或多重身份的优抚对象,按照就高原则享受医疗待遇。

第十三条  优抚对象有病需到医疗保险定点医院就医,如需转院治疗,正常办理转院手续。如遇到特殊情况需经民政部门同意方可按特殊情况处理,否则医疗费用不予报销。

第十四条  优抚对象除医保核销以外需要到民政部门补助或报销的医疗费用,需本人垫付,每月下旬到民政部门核销后补助或报销一次。

第十五条  优抚对象所需医疗资金,由民政部门年初统一预算,市、区财政部门拨付,区民政部门统一掌握使用。

第十六条  优抚对象医疗资金纳入民政专户,实行独立核算,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截留和挪用。

第十七条  优抚对象虚报骗领医疗报销费、优抚医疗补助资金的,由区民政部门给予警告。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停止其享受的优抚医疗保障待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管理单位及管理人员,要严格遵守执行本办法规定的各项条款。本条款如遇同国家、省、市优抚政策不相符的,以国家、省、市优抚政策为准。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81日起实施。凡之前我区出台的有关政策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本办法解释权在区民政局。

   

                             

                                                         00九年五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