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平山区审计局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来源: 发布时间:2020-10-19 16:14:52 浏览次数: 【字体:


《本溪市平山区审计局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审计机关工作人员的管理和监督,促进依法履行审计监督职责,规范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提高行政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审计人员问责,是指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的行为予以过问并追究应当承担的责任。

工作人员在审计执法中的过错责任追究,按照《本溪市平山区审计局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执行。

第三条  审计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审计项目过程中,违反审计法律法规、国家审计准则和本办法规定,不履行、违法履行、不当履行职责,以及违反职业道德规范等情况,导致出现严重审计质量问题,或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依照本办法予以行政问责。

第四条  发现有第三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或根据下列情况,局党组研究可以决定启动问责程序: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附有证据材料的举报、控告;

(二)新闻媒体曝光的材料;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问责建议;

(四)司法机关和仲裁机构提出的问责建议;

(五)政府法制机构、政府督察机构等提出的问责建议;

(六)工作考核结果。

第五条  行政问责工作由局党组统一领导受理、调查审计机关行政问责案件,提出拟处理意见。

第六条  审计人员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存在下列情形的,要进行责任评估并追究质量过错责任:

(一)不贯彻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上级的指示、决定、命令及审计机关作出的决定、部署,拖延不办、顶着不办,有令不行的;

(二)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不当、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导致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案件发生,并依法变更或者撤销原审计结论的;

(三)政府法制部门、上级审计机关通过行政执法检查、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以及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诉、检举等途径,认定审计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不当或者违反规定,并责令变更或者撤销原审计结论的;

(四)审计应当查出的经济违法违纪案件线索而未查出,审结后被纪检监察机关或者司法机关依法查处的;

(五)审计应当查出的重大问题而未查出,审结后被政府有关部门或者上级审计机关查出并通报批评,或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六)委、政府以及有关主管部门认为审计结果或者审计调查报告反映的问题失真提出质询,经查证情况属实的;

(七)举行审计听证会,经当事人申辩和质证,所认定的违法违纪事实不能成立的;

(八)因审计执法行为不当,发生行政赔偿的;

(九)违反廉政规定和审计纪律,影响公正执法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违反法律规定,泄露审计过程中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十一)瞒报、谎报、漏报审计查出的问题的; 

(十二)审计事项漏项漏审,或者审计结果明显失实的; 

(十三)对发现影响经济发展环境、损害当事人合法利益等问题不制止、不查处,不及时向有关部门反馈的;

(十四)超越法定权限和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行为,野蛮执法、随意执法的;

(十五)对上级确定的工作目标、交办的事项和职责范围内应当办理的事项,未能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或者与其他部门推诿扯皮,推卸责任的;

(十六)对审计查出的违法违纪问题,应当依法处理处罚而未处理处罚的;

(十七)对审计查出的违法违纪问题,在审计组报告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之前,擅自向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泄露定性及处理处罚意见的;

(十八)审计处理、处罚不当,造成被审计单位经济损失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十九)其他应当追究审计执法过错责任的。

第七条  审计质量过错责任划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审计人员个人办理的具体审计事项,发生的质量过错,由其本人直接负责;

(二)审计组成员共同办理、决定的具体审计事项,发生的质量过错,由审计组组长或者主审负主要责任,审计组有关成员负次要责任;

)局领导对所分管审计项目发生的质量过错负领导责任;

)局领导对审计业务会议研究确定事项引发的质量过错负主要责任。

第八条  审计质量过错视其情节给予责任追究:

(一)情节轻微的,责令改正错误、告诫和批评教育;

(二)情节较重的,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以及停职培训、转岗,并取消年度评优、评先、晋级、晋职资格;

(三)情节严重的,按照《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问责办法》的规定,提请纪委监委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四)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审计人员在办理审计项目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追究质量过错责任:

(一)审计人员因受法定职责、权限和审计手段、技术手段所限,造成审计结果出现偏差的;

(二)及时发现并纠正质量过错,未造成损失和后果的;

(三)一般违反审计准则的行为,未影响审计结果和处理处罚的;

(四)因被审计单位对其提供的会计资料及相关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作出的虚假承诺,造成质量过错的。

第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有制度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